搜索
 
您了解WTO多哈回合及其新一轮农业谈判吗?
入世对我国农业的是否有冲击?
贸易自由化对我国农业有何影响?
更多调查

 

 

首页 >> 各国质量标准 

各国质量标准

日本加紧制定食品农药残留最高限量暂行标准

 



作为日本即将推出的“肯定清单”措施的一部分,日本厚生劳动省于10月底公布了《食品中农药最高残留限量暂行标准》(以下简称《暂行标准》)草案。对于未制定农药残留最高限量的农药超过一定标准后全部禁止销售的“肯定清单”制度目前尚未出台。日本政府现已将《暂行标准》草案提交各国驻日本大使馆,并要求各国政府于2004127提出反馈意见。在进行最后审查和通过之前,还将进一步征求有关各界的意见,并通报WTO食品卫生检验及动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

 

日本厚生劳动省于今年5月对日本《食品卫生法》进行了修订。根据修订后的新法规,日本政府将对食品进口实行“肯定清单”制度。实行该制度的目的是对日本尚未颁布最高残留标准的农药实行统一标准管理,食品中含有列入清单的农药,且残留量超过一定的统一标准后将被禁止。“肯定清单”将在《食品卫生法》修订案颁布后的三年内生效。

 

日本《食品卫生法》修订后新增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如下:禁止生产、进口、加工、使用、制备或以销售为目的贮存任何含有以下残留物质,且含量超过日本卫生劳动省规定的最大安全限量的食品:《农药管理法》(Agricultural Chemical Control Law)规定的农药活性成分;《饲料添加剂安全管理法》(Feed Additives Safety Control Law)规定的饲料添加剂;《日本药事法》(Pharmaceutical Affairs Law规定的兽药(包括因活性成分的化学变化而产生的物质,不包括日本厚生劳动省规定的不会对人类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物质)。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一条规定,已经确定最高残留量标准的农药不执行本条。

 

在“肯定清单”制度生效后,凡含有尚未制定最高残留标准的农药,且含量超过了一定残留限量的食品将一律禁止在日本销售。相对于目前全球正在使用的大量农药来说,日本已制定最高残留标准的农药只占很小的比例,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实施这一制度将使国际食品贸易出现不必要的混乱。因此,在“肯定清单”正式开始实施之前,日本政府认为有必要首先建立《暂行标准》。对于日本《农药管理法》已批准在日本国内使用的农药、《国际食品法典》的最高残留标准中包括的农药或其它经科学评估后制定的最高残留标准中包括的农药将首先执行《暂行标准》。

 

日本食品卫生委员会(Food Sanitation Committee)下属的三个相关机构一致同意,《暂行标准》的制定将遵循以下程序和原则进行,《暂行标准》草案完成后将进一步征求各方专家的意见:

 

在《暂行标准》的起草过程中,将参照部分其它标准和法规(见附图:树形决策图),这些标准和法规包括:

1)国际食品法典的农药残留最高限量标准;

2)日本《农药管理法》规定的兽药登记预缴税限额(即根据《日本药事法》针对兽药确定的量化或定量限额,LOD);

3 其它国家按照FAO/WHO农药残留量联合会议(JMPR)以及FAO/WHO食品添加剂专家联合委员会(JECFA)规定,在科学的毒性评估基础上制定的最高残留标准。目前,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加拿大和欧盟已根据日本在2003411“食品安全组织”会上提出的要求,表示愿意在这方面与日本进行合作。

 

下表是日本制定《暂行标准》时将参考的相关标准:

国家(组织)

类别

所涉及化学物质数量

日本

《农药管理法》中已规定农药登记预扣税标准的农药

231(截至20036月)

《日本药事法》(*)批准使用的兽药

133(截至20036月)

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营养委员会

农药

129(截至20036月)

兽药

49(截至20036月)

美国

农药

326(截至20034月)

兽药

104(截至20034月)

加拿大

农药

151(截至20036月)

兽药

65(截至20035月)

欧盟

农药

158(截至20032月)

兽药

124(截至20037月)

澳大利亚

农药与兽药(**

418(截至20033月)

新西兰

农药与兽药(**

161(截至200312月)

 

* 参见日本农林水产省制定的定量或量化限定标准(LOD),因为兽药的使用需由《日本药事法》批准,其前提是动物宰前检测体内无残留。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最高残留标准未区分农药和兽药。

 

另外,日本还确定了一些制定《暂行标准》的原则,包括: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一些有可能像农药残留一样在食品中存在的物质,以及像自然环境的污染物一样存在的物质规定的标准过高。

- 属《食品添加剂管理法》管理的农药类物质不再制订《暂行标准》。

- 目前已经制定的最高农药残留标准不变,并继续有效。

-  当由于致癌性或其他原因不能确定日允许攝入量(ADI)标准时,应根据目前的习惯做法,在制定《暂行标准》时以“无法检测”(Not Detected, ND)表示。

-  抗菌素及人工合成抗菌药的现行标准保持不变,并继续有效,但目标食品的范围应与国际相关标准一致。日本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中不能含有抗菌素,肉、禽、蛋、鱼及甲壳类动物产品不能含有人工合成抗菌药。

- 对于一些含有不同的活性成分,但在食品中却以相同的代谢物或分解物形式残留的农药,在制定《暂行标准》时,应明确各代谢物及分解物的最高残留标准。同样,对于含有不同活性成分,但检测物质(如24氯丁酸(MCPB)等)完全相同的农药,应针对目标检测物质制定《暂行标准》。

- 根据FAO的规则,检测标准应保留1位有效数字,必要时可四舍五入。

- 同一食品类别中各种农作物的标准应相互协调统一,如用于谷类食品的农作物(cereal grains)或十字花科蔬菜等。

-  国外标准的采用:

 

i)当多个国家对同一种农作物都制定了最高农药残留标准时,应取其平均值。如:

产品

暂行标准

参照

最高残留标准

预扣税限额

国际食品法典

美国

澳大利亚

加拿大

欧盟

新西兰

桔类

3.3,四舍五入到3

FC

 

 

 

1

 

6

3

 

大白菜

0.036,四舍五入到0.04

FC

 

 

 

0.02

0.04

 

0.05

 

 

 

 

 

 

 

 

 

 

ii   当各国对同一种作物制定的最高农药残留标准差异过大时,不能采用简单平均值,而应采用最适值,适当考虑偏差,但如果该平均值即为最适值时,应考虑采用。

iii)如果一个定量(LOD)或量化的残留标准是由欧盟或由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加拿大四国中某一个国家单方制定的,只要采用相同水平的标准不会对人类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则应将这个标准纳入《暂行标准》中。

 

根据日本《食品卫生法》第11条,在“肯定清单”措施生效后(《食品卫生法》修订案公布后三年内,即最晚不超过20065月),《暂行标准》将被视为法定标准。发布《暂行标准》时对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将不作区分。

 

在农药最高残留标准中的食品分类问题上,目前,一些日摄取量相对较大的食品(每人每天超过一克)暂被列入“上述产品以外的产品”类别。在“肯定清单”生效的同时将开始实施新的食品分类办法。参照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的分类标准,在新食品分类办法中将增设单独的类别。以下是新旧食品分类对比的例子:

 

新食品分类(日攝入量)                         目前分类办法(日攝入量)

青梗菜 (1.37)                                      其它十字花科蔬菜(3.7-2.3)

中国香葱 (1.74)                                    其它百合科蔬菜(2.5-0.8

竹笋(2.05                                       其它蔬菜(13.3-11.3

 

加工食品的农药残留最高限量《暂行标准》将在国际食品法典相关标准建立后制定。对每个加工食品不单独制定标准;只要所用配料达到日本食品卫生法标准,加工食品就可以上市销售。

 

《暂行标准》制定后每五年重新评估一次,届时将根据所参照的国际和日本国内标准的变化进行相应调整。此外,对最高残留标准的评估还要参照农药毒理研究中获得的风险评价数据,评估的顺序将根据总膳食研究的需要依次进行。当制定《暂行标准》时所参照的其它标准发生变化(包括农药和目标农作物的增加或撤消)时,只要完成行政审批手续的时间允许(即在WTO农业谈判及公众征求意见前发生变化),这些变化都将在《暂行标准》最后定稿时得到体现。

 

根据一些国家的要求,日本厚生劳动省将对部分农作物制定一个专门的最高残留标准体系,该体系将专门用于管理那些日本从不使用或极少使用的农药。日本厚生劳动省将于2004年春季前后出台有关海外申请处理程序的指导方针。

 

在根据《暂行标准》实施期间获得的反馈意见进行进一步修订的基础上,正式的《食品中农药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按照正常的法定程序制定的标准)将于“肯定清单”制度生效之前出台。

注释:

* 预扣税限额:日本农药管理法规定的农药登记预扣税限额。

** 国外标准:国外根据科学的毒理评估制定的标准。

*** 在无农药最高残留暂行标准的情况下,以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为原则,执行统一的残留量限定标准。

 

 


供稿人:中欧农技中心

2003-12-16


相关文章:

 
                                                                          

北京

上海

天津

重庆

河南

河北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山西

山东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广西

广东

湖北

湖南

陕西

四川

海南

云南

西藏

贵州

甘肃

内蒙古

宁夏

青海

新疆

澳门

台湾

香港



©版权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际合作司

本网站由农业部农业贸易促进中心制作并维护

联系电话:(010)59194564 59194563

E-mail: cafte@cafte.gov.cn 


京ICP备05059406号